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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為了加强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護旅游市场秩序,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旅行社和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驻機構(以下简称外國旅行社常驻機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從事旅游業務的企業。
本条例所称旅游業務,是指為旅游者代辦出境、入境和签證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務的經营活動。
第四条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负责全國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部門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条 旅行社按照經营業務范围,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
國際旅行社的經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國內旅游業務。
國內旅行社的經营范围仅限于國內旅游業務。
第二章 旅行社設立
第六条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業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業設施;
(三)有經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區、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颁發的資格證书的經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規定的注册資本和質量保證金。
第七条 旅行社的注册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際旅行社,注册資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國內旅行社,注册資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下列標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交纳質量保證金:
(一)國際旅行社經营入境旅游業務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經营出境旅游業務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國內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質量保證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负责管理期間產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请;省、自治區、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审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审核批准。
申请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申请批准。
第十条 申请設立旅行社,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请书;
(二)設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經理、副經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項規定的資格證书;
(五)開户银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注册會计師及其會计師事務所或者审计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經营场所證明;
(七)經营設备情况證明。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请书後,根据下列原则進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業發展規劃;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規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經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發《旅行社業務經营许可證》,申请人持《旅行社業務經营许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领取营業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营许可證》的,不得從事旅游業務。
第十三条 旅行社變更經营范围的,應當經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审核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變更名称、經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開業公告、變更名称公告、變更經营范围公告、停業公告、吊销许可證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國際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注册資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質量保證金30万元人民币;國內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增加注册資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質量保證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設立的分社應當實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務、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設立的分社,應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营旅行社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驻機構,必须經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外國旅行社常驻機構只能從事旅游咨询、联络、宣傳活動,不得經营旅游業務。
第三章 旅行社經营
第十八条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营范围開展經营活動。
旅行社在經营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實信用的原则,遵守商業道德。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旅游業務,损害竞争對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標;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個人代理經营旅游業務;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条 旅行社與其聘用的經营人员,應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雙方的权利、义務。
經营人员未經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應當维護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必须真實可靠,不得作虚假宣傳。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應當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對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務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務項目需要加收费用的,應當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務单据。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過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務質量標准的;
(二)旅行社服務未达到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的;
(三)旅行社破產造成旅游者預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游者的投诉,應當依照本条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隊,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颁發的資格證书。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應當選擇有關國家和地區的依法設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與之签订书面协议後,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內旅行社應當承担赔偿责任,然後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應當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關文件、資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核查。
第四章 监督檢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强對旅行社和外國旅行社常驻機構的监督管理,维護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應當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游安全、對外報價、财務帐目、外汇收支等經营情况的监督檢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檢查职责时,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每年進行一次年度檢查。旅行社應當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提交年檢報告书、資產状况表、财務報表以及其他有關文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强對質量保證金的财務管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将質量保證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經濟损失。任何单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質量保證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责令停止非法經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處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業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處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節严重的,還可以吊销《旅行社業務經营许可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竞争法》的有關規定處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業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處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業務經营许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相應吊销营業执照。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規定的投诉,經调查情况属實的,應當根据旅游者的實際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無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從该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拨。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违反本条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應當颁發《旅行社業務經营许可證》而不予颁發的;
(二)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發《旅行社業務經营许可證》的。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此法規已废止,详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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